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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附件一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附件二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附件三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和修理商 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附件四 车主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附件五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
附件六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单
附件七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情况总结报告
附件八 缺陷汽车产品政府指令召回通知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2002年10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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