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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部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对公安部1988年7月9日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或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因违章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即予以放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牌号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五)违章停放车辆、严重影响道路畅道或交通安全,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六)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特大嫌疑的。
  对有(四)或(五)项行为的,必要时还可以暂扣车辆号牌。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非机动车辆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当场不以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时,应当场给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暂扣凭证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至1991年4月1日启用,以前使用的各种暂扣证件、车辆的凭证、凭据即行废止。
  八、值勤交通警察开具暂扣凭证有效期不超过3日,需要延长的,经交通警察中队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交通警察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至7日;经县(市、区)交通警察大队(队)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至1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扣押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但最长不能超过1.5月。
  暂扣期限自暂扣执行之日起计算,但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不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自本人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有关单位。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十、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暂扣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被暂扣机动车辆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在暂扣凭证有效期限内,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暂扣凭证驾驶车辆。
  十二、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扣押证件、车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三、本补充规定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员、勘查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在实行机动车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核实后向医疗单位和死者家属预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准离开。境外来华人员找不到担保人的,可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准予离开。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查明的,须在地区(市)一级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登报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其遗物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经检验、鉴定后,认为无保留必要的,应当向死者亲属送交《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亲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主管公安机关派员强制处理尸体,费用另一当事方预付。
  境外来华人员尸体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意愿。尸体在当地火化的,应当由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
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县上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3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第四十四条 调解参加人: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六条
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第四十七条
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
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抚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抚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第七章 涉外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本规定,但调解时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境外来华人员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的,可按规定阻止其离境。
  第五十三条
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处理。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可由一名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处理。
  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处理轻微事故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造成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应当给予当事人当场处罚的,按照当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办案人员可当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分送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区公安厅、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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